定金与订金的税收处理差异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 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 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这就是通常说的定金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 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 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 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 买受人。”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定金有双重性质: 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商履行;第二, 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定金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法定的形式,法律有其具体的要求:1 .形式要件, 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约定;2.数额的限定,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此外在选择赔偿时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选其一。
订金与定金仅一字之差,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天壤之别。对于订金,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具备定金的担保性质,当合同不能履行时, 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 任,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得 到原额,也没有20%比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 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 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 定金性质的,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房地产企业收取的定金与收取的订金在纳税上也是有天壤之别。首先,在增值税方面,根据《关于全 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视同收到预收款;收到订金不视同收到预收款。其次,在土地增值税方面,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取得定金应当预缴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订金则不须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三,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 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 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岀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预售收入要按照规定的预计毛利率计算预计计税毛利,应该以签订《预售合冋》 或《销售合同》为前提。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业主签订了《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了定金,均应该按照规定并入预收款预计计税毛利;反之,房地产公司没有与购房者签订相关合同,所收取的款项定金或订金,不需要并入预收款预计计税毛利。